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736-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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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