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738-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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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上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梳子1把、帆立貝1包、老菜脯1包、冷藏烏魚子1包、有機酸白菜1包、火鍋料3包、蘋果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銘哲,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751號卷第37頁),被告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黃淑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梳子1把、帆立貝1包、老菜脯1包、冷藏烏魚子1包、有機酸白菜1包、火鍋料3包、蘋果1顆(共計新臺幣【下同】2023元,已發還),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嗣因黃淑芬自該賣場之入口離去時觸動警報器,始為該賣場之保全人員孔玲芝攔阻,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芬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走錯結帳口,伊有跟保全人員說伊要結帳,保全人員不讓伊結帳,伊還有帶1000多元現金,也有帶信用卡在身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孔玲芝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一成年人士,身心俱為健全並無疾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賣場內何處為入口、何處為出口應有正確之認知,被告將賣場內之眾多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既未結帳,以正常人之認知,必先尋找結帳之櫃臺而結清商品款項後離去,然被告離去之地點係為該賣場之入口,參以卷附照片可知十分空曠,根本未設置任何結帳櫃臺,本無誤認為結帳出口之可能,被告攜帶眾多商品未結帳而逕自欲從賣場入口離去,顯見被告本無付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觸發警報遭保全人員攔阻後方改稱走錯出口且身有現金、信用卡可以結帳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