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739-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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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之 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眾人、車往來之公車站牌旁,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乘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武祖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