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