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741-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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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臺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徒手竊盜TRI AT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諾,下稱安諾)所有之電動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車逃逸。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