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簡-1743-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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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峻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柒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柒點陸壹 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7日某時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 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4頁、第93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土方工程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7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611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15至117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3號 被 告 郭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共計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為警臨檢盤查時,經郭峻宏主動交付上開毒品2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233公克;純質淨重7.611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㈠現場照片9張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233公克,純質淨重為7.61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