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簡-1745-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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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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