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4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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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佑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包括往臉上揮重拳、將告訴人頭部往桌面砸數次、再往後腦揮拳、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朝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揮拳數次、再用腳踹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數次、再拉起訴人朝桌子撞、再拿起桌子往告訴人身上砸、勒住告訴人後將告訴人頭部撞往桌子,此業據檢事官勘驗錄影畫面甚詳並做成各動作之截圖),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不念高中同班情誼,竟公然在教育場所之教室內逞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彭維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佑與賴奕佳曾為治平高中同班同學,彭維佑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治平高中,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等之班級LINE群組傳送「@賴奕佳 明天最好不要給我來學校不然我會把你幹到你媽都不認識你知道嗎」、「禮拜五來我把你塞在火鍋裡當湯頭」、「喔對了你最好畢業典禮也不要來了你來我就在校長面前幹你 老子不會畢業也沒有異業我跟你玩到底」等語,使賴奕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維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在上址之治平高中綜三孝班教室,徒手毆打賴奕佳頭部,並抓其頭部往桌子砸,復徒手毆打賴奕佳之全身,再將桌椅砸向賴奕佳,致賴奕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奕佳委由陳冠智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奕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鍾詩翔、呂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信堯、黎宇程、唐妤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現場及傷勢照片共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校園事件或學生涉及違法事件或犯罪之虞」案件通報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