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簡-1747-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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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 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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