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748-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胤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胤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胤達係陳沛甫之前老闆,彭胤達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因細故對陳沛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朝陳沛甫後腦朝揮擊,並持球棒對陳沛甫恫稱:「要來輸贏」、「樓下有一群印尼幫的在公司旁邊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陳沛甫,使陳沛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胤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沛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英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細故對告訴人感 到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持球棒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45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