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749-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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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一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均原係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美日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經美日公司派遣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工作,劉琳芳則係美日公司之負責人。詎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7日並無前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於113年6月12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照片予劉琳芳,然卻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照片上之簽到日期截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均之簽名),致劉琳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韋均於113年6月17日有出勤工作並簽到,而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0元至陳韋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8日仍無前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8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於113年6月13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照片予劉琳芳,然又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上之簽到日期截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均之簽名),然此次劉琳芳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予陳韋均,陳韋均因而詐欺未遂。嗣經劉琳芳查詢後始知悉陳韋均係以113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簽到紀錄,向其請領113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工資,然陳韋均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均有未出勤及簽到紀錄,劉琳芳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照片、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燦坤公司出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另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10元,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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