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簡-1750-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0 號、第2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先向不知情之金延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研羲台新帳戶)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 Lin」與黃崧嘉聯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販售相機鏡頭等語,致黃崧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研羲台新帳戶內,惟黃崧嘉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上恩其復於111年5月2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Shane Lin」私訊蔡政穎並佯稱:有Fujifilm相機可販售等語,致蔡政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之功能予林上恩,林上恩再以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崧嘉、蔡政穎、證人金延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崧嘉之匯款 紀錄、證人金延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政穎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政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延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另參酌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詐欺告訴人黃崧嘉、蔡政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11萬6,0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㈠ 黃崧嘉 111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 8,000元 2 ㈡ 蔡政穎 111年5月2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日19時32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7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4,000元 111年5月5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