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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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