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754-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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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秉賢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國維應給付林秉賢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整,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9,000元,餘款13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秉賢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貞玉)。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維明知無法將他人遭扣之車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10分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聯繫林秉賢並向其佯稱:可為其取回遭吊扣之車牌等語,致林秉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則依王國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11時47分及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秉賢交付上開款項後,王國維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林秉賢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秉賢所述一致,復有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同案被告林弈均(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