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755-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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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 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