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簡-1757-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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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韋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長期居住在苗栗,並在表姊所經營 之美髮行業工作,請求准予具保,被告之後定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培韋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竊盜等罪嫌,其嫌疑重大。另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遭通緝之期間長達6年始遭緝獲,認具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1月6日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參以被告所稱,其均係居住在苗栗,並在表姊所經營之美髮事業上班等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非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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