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759-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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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石園社區復健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蔬果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木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潘敏萱所管領之啤酒1瓶、蔬果汁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飲料商品架上之臺灣啤酒1瓶及蔬果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飲畢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伺機該店店員潘敏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然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潘敏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保全現金運送員呂昌憲、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為便利商店ATM補換鈔,時常在崴盛門市遇見被告,被告能表達並辨識搶奪犯意,並知悉報警之意思,且能依他人之喝止而中止不當行為,其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飲料之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飲料3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