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760-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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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弟弟,業據被告、告訴人戊○○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戊○○部分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按: 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另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對告訴人為「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參偵卷第59頁至63頁之對話譯文),係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告訴人對被告之謾罵行為未予回應,被告竟再持續重覆以「幹您娘給人幹,你娘是要怎樣成立」等言語繼續對告訴人謾罵,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不間斷謾罵之言語,所為貶損警員之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論,顯然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持刀在其位於大 園區幸福路之居所,對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范聖奇(下簡稱戊○○3人)揮舞叫囂,復又尾隨至停車場繼續持刀對戊○○3人揮舞、敲擊車窗、並為恫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戊○○3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正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甲○○以「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啦」(台語)等穢語辱罵之舉動,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即恐 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與告訴人戊○○有財務糾紛,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恐嚇戊○○3人,令戊○○3人心生畏懼,又於經警逮捕至派出所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察即告訴人甲○○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戊○○3人及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35頁至137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量刑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告訴人甲○○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必要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有飲酒,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平素即有酗酒習慣,且其本案犯行並非因酗酒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從而,與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及范聖奇為戊○○之友人,丁○○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與戊○○、乙○○及范聖奇飲酒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因與戊○○有財務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 居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持刀向戊○○、乙○○及范聖奇揮舞並叫囂,俟戊○○、乙○○及范聖奇為避免危險而離去時,猶持刀尾隨戊○○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乙○○及范聖奇為保護自身安全,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門反鎖時,丁○○仍持續以刀子揮舞並敲擊車窗,並對乙○○及范聖奇恫稱「來比輸贏」、「宜蘭人很大尾」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戊○○、乙○○及范聖奇,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刀子1把。 ㈡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時,明知身著警察裝備之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製作乙○○等人筆錄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三菓派出所內,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揮舞、叫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接近告訴人戊○○等人之事實。 6 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甲○○製作告訴人乙○○筆錄期間,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子1把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恫嚇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范聖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刀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口出 「幹你娘機掰」、「你去被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