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6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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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愇渝明知無消費能力,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大園站,向員工周湖龍佯稱欲加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汽油注入本案車輛,詎江愇渝於加油完畢後,竟陳稱忘記帶錢等語,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 中油大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89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840元之汽油,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予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84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據周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