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6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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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麻將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並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輪流當莊家,由一方放槍(輸)或有玩家自摸後(贏)決定輸贏,自摸者向其餘玩家收取現金賭資,放槍則給予胡牌者現金賭資,而甲○○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因甲○○、蔡泰源、李宇、少年吳○毅(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址賭博場所涉嫌對賭客楊明達、楊沛縈恐嚇取財(被告甲○○、蔡泰源、李宇、施韋帆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楊明達、楊沛縈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達、楊沛縈、少年吳○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蔡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訊軟體LINE帳號「薇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e n Shi」之貼文截圖、上址賭場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 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淨賺是2萬,租金2萬扣掉場內的吃飯 、開銷,淨賺的2萬拿去繳房租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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