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簡-1770-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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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筵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筵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筵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筵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劉佳豪雖有2次匯出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楓幣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得利罪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佳豪以9,6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1張)1支,均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父親所借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109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9,600元之楓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潘筵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筵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以其父潘戊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新楓之谷暱稱「姐姐來找碴」帳號,向劉佳豪所申設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潘筵瓚於110年12月9日封鎖劉佳豪帳戶,劉佳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筵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筵瓚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向其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9,600元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置、IP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未匯還告訴人360億楓幣或等值臺幣等語,是此部分(約9,6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