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77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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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名譽」 後補充「(所涉誹謗罪嫌部分,經褚婉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通訊軟 體對告訴人褚婉琪為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黃秉程(原名:黃楷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程與褚婉琪為朋友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0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K(21)」(帳號:__kai.95)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加害於褚婉琪名譽事項之文字訊息予褚婉琪,使褚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以google帳號暱稱「Jun Kai」,在褚婉琪母親經營之 「金來洗足體館」評論區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褚婉琪之名譽。嗣經褚婉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婉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金來洗足體館」評論區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在販毒就乖一點,別逼我 (2)要不要對你自己的問題道歉? (3)你當我不敢在你媽谷歌留言貼女兒販毒是嗎 (4)?是要不要道歉 (5)我只給你一天的時間 (6)可惜母親節過了,不然在母親節在(當)天知道女兒販毒,不知道會多難過QQ真是美好的母親節禮物,媽嗎(媽)男朋友不是警察嗎,那也可以順便把你抓走 2 這間老闆娘的小女兒褚婉琪承認在外販毒,也包括在抽改過的菸(無法確定是不是K菸但說味道都會很重),也禁止我去的時候拍照,4/20開幕這天女兒褚婉琪從店裡離開後就跑去跟朋友抽,小女兒褚婉琪幫忙販毒,貨幾乎也都是在朋友家,不管各位信不信,但純抽菸有什麼好不能拍照?還是你們家也都默許販毒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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