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781-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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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擋在蔡天健前方,令告訴人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以得到告訴人原諒,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自陳所受身心侵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陳玉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峰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因執行發檢疫卡工作乙事與蔡天健發生爭執,陳玉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擋在蔡天健前方,令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天健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