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8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 警詢及」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被害人乙○○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願意原諒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丙○○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切斷家中總電源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關閉家中總電源之事實,然辯稱:是因為我家的人一直玩手機,我藉此不讓他們繼續玩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前即有家暴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