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85-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俊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反恐嚇危害告 訴人之生命、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葉俊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147之1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年與陳毓秀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產生摩擦,被 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毓秀,恫稱:「你看我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啦,我都會背著啦,沒關係啦」、「我拿那個東西,好沒關係,幹你娘,林北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致陳毓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毓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年於警詢及偵查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陳毓秀為前開言詞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太生氣了等語。 2 告訴人陳毓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1日、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恫嚇告訴人稱:「要輸贏了」、「我發瘋起來的話,我跟你保證,頭條新聞」、「我會找人盯著你」等語亦涉有恐嚇罪嫌,然檢視本案錄音譯文並無「我會找人盯著你」之語句,又「要輸贏了」、「我發瘋起來的話,我跟你保證頭條新聞」等未有明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為和安全罪之要件不相符,是無證據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