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788-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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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ANH M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 THANH MIN 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THANH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再為本案之竊盜,且本次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告訴人葉芸嘉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取回之上開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7號卷第33至34頁、第65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   被   告 DO THANH MINH              (中文名:杜成明,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7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ANH MINH(杜成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0分 許,騎乘向不知情BUI VAN NAM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氏秋香所有),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葉芸嘉所有之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裝有筆記型電腦之背包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葉芸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芸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O THANH MINH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BUI VAN NAM、范氏秋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證人BUI VAN NAM於偵訊中提供之被告手寫紙條影本。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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