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簡-1790-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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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仲剛於警詢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王仲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1 9日及同年9 月8 日無故毀損告訴人范依婷住處之房間門及電視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依婷與張伊婷係桃園市○○區○○路00號101室之房東與房 客。王仲剛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門口,以腳踹該房間門,致該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依婷。王仲剛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1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徒手將電視推倒,使該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依婷。 二、案經范依婷委託巫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巫玉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被告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借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