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簡-1792-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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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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