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9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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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曾文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8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G VAN DU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G VAN D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DO CONG TAI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件互毆事件率先撤回對於告訴人之告訴,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 被 告 TANG VAN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曾文勇)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VAN DUNG(中文姓名:曾文勇,下稱之)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04號之宿舍內,因細故而與室友DO CONG TAI(中文姓名:杜功財,下稱之)發生爭執,曾文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功財,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功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曾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杜功財發生爭執 而互相推擠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杜功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證人杜功財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