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796-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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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越南籍) 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THU 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以下稱之)於民國1 12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中宿舍1樓,因取走阮氏顯房間內喇叭而發生口角衝突,詎陳文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顯臉部,致阮氏顯受有左臉部挫瘀傷4×4公分及3×3公分各1處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顯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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