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簡-1798-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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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嘉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商店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宜婕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18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4號 被 告 毛嘉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俟經本案商店店長黃宜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嘉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日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1日應送銀行之金額為41萬5,800元,但113年3月2日被告實際上僅存入22萬7,800元,從中侵占18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挪用本案商店18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