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簡-1799-20241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尊堯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1、34182號),各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尊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尊堯、林聖 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聖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尊堯僅因便宜行事,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子譽 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而被告林聖昌亦貪圖一時方便,當場明知被告游尊堯所交付之安全帽為贓物,致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自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均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已領回安全帽,及各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游尊堯所竊得及被告林聖昌所收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子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1401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2號   被   告 游尊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尊堯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因欲搭載其公司店長林聖昌,惟無安全帽可供林聖昌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全家超商前,徒手竊取林子譽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交與在場見聞全部竊盜過程之林聖昌收受,林聖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游尊堯所交付之上開安全帽係竊取而來,仍予以收受配戴,再搭乘游尊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子譽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子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尊堯先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該安全帽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要載被告林聖昌,但我跟被告林聖昌說無安全帽,被告林聖昌向我表示可以直接拿超商外機車上的安全帽,因為是被告林聖昌認識的等語。 二 被告林聖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聖昌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游尊堯在其面前竊取之安全帽配戴使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子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游尊堯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超商外拿取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 被告林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