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簡-1801-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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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OP 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致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裸照將被散布於眾,而有名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僅是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會因被告所言要公告社團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那天只是相約,對方也答應,後來我騎車到桃園之後發現對方封鎖我,放我鴿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認雙方已有約定見面之合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彌封卷第13頁至第57頁),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強迫告訴人外出行與其聯絡、見面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無故重 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被告用以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即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強迫甲女外出與其聯絡、見面,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得手機為被告使用、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沒有轉傳甲女裸照等事實,但對相關事實過程辯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以散布裸照、暴力威脅恐嚇女性網友之前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考量被告前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恐嚇女網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之意願,刑罰對之無約制力,建請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並儲存上揭 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自己年紀等語,又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自陳已經18歲等語,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8歲,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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