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審簡-1802-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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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 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並補充「被告黃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身著軍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冒用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中將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李秋萍,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業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及第159 條之罪。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19萬5,000元,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然其實際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未逾其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款項合計119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此詳前述。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尚餘6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軍服1 套,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 枚 二 侍衛長名條1 枚 三 階級章2 枚 四 iPhone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黃楷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見李秋萍因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服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 店內,向李秋萍佯稱:其為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長中將,且為警察署署長的姪子,可聯絡高官加速案件進行,也可以多報受騙金額,但亟需款項慰勞偵辦案件之警察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楷傑。 (二)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可提供款項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獲得優先處理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6萬元予黃楷傑。 (三)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款項不足,尚須追加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0萬元予黃楷傑。 (四)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人便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萍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高雄被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也要給錢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萬元予黃楷傑。 (五)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本案,要經過14個檢察官,每個檢察官都要1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4萬元予黃楷傑。 (六)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呈報案件,另一股別的檢察官也要拿錢,須在給14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4萬元予黃楷傑。 (七)於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警政署辦公室長官表示要給50萬元,才能優先辦理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40萬元予黃楷傑。 (八)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需要款項詢問案件進度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萬5,000元予黃楷傑。 (九)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 李秋萍佯稱:案件快處理好了,但需要保證金3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萬元予黃楷傑。 (十)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署長知道各級長官都有收錢,會幫忙全部討回來,但要先給他15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萬元予黃楷傑。嗣經李秋萍驚覺受騙,隨即訴警偵辦,經司法警察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秋萍住所拘提黃楷傑,當場扣得含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枚、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及黃楷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秋萍與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枚、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