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805-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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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鼎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3089-PH」號車牌二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3089-PH」號車牌2面,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夏榕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經丟棄,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且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張鼎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由夏榕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各1面,以此方式竊取車牌2面得手後,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夏榕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榕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鼎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夏榕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車牌2面,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板手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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