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807-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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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同案被告劉興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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