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審簡-1809-202503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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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洪正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 2年3月4日」,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二人、共犯少年黃○睿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共犯少年黃○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⑵被告二人固與共犯少年黃○睿共犯本案,然共犯少年黃○睿於案發時已16歲餘,該少年於案發時復未著高中學生制服,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對共犯少年黃○睿之未成年事實有至少不確定以上之認知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論罪時未引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條文,是本院無庸變更法條)。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疑似」腦震盪,並未確診,不得將該部分列入本案傷勢。⑷被告二人與少年黃○睿均為共同正犯。⑸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其等以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僅向其等各求償4,000元,然給付期限於113年8月11日即已到期,被告二人迄今均爽約並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曾於111年7月26日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等號起訴書可憑),竟於訴訟繫屬中更犯本件,另其亦曾於109年間涉與他人共犯傷害等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丙○○屢次夥眾實施暴力犯罪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友人即少年梁○杰(民國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偵辦)與少年周○辰(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辦)有債務之糾紛,故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口談判,於112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少年梁○杰帶同丙○○、甲○○及少年黃○睿(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辦)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巷弄口,並一同下車與少年周○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因少年周○辰持鐵棍先毆打丙○○,丙○○、甲○○及少年黃○睿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輪流搶下該鐵棍,少年黃○睿則腳踹少年周○辰之腹部,俟轉身跑走之少年周○辰遭絆倒,丙○○、甲○○及少年黃○睿進而以持鐵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周○辰,致少年周○辰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周○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丙○○確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少年黃○睿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被告丙○○推了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一下,同案少年黃○睿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搶下鐵棍,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於互毆過程,均有踹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被告甲○○有搶下告訴人鐵棍並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臀部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黃○睿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談判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推了告訴人一下,伊則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其等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即與之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攻擊伊頭部,接著同案少年黃○睿腳踹伊腹部,伊始取出鐵棍攻擊被告丙○○手臂,揮完轉身逃跑,同案少年黃○睿丟物品絆倒伊,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即撲上來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巷弄內,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周○辰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睿共同對少年周○辰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深夜22時30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停留或經過該處,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均於住宅區之靜巷,且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歷時不超過5分鐘,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無煽起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