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12-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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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麗華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打開外包裝盒取出眼影及眉筆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麗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游証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 拆開外包裝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113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業於前述,經審酌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多,足認告訴人損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價值 1 凱婷粹選單色眼影1個 共計新臺幣590元 2 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ES01濃縮咖眉筆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