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814-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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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斯時居處,取得曾慶銘所遺留之非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8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113年聲搜字751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3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21顆至113年4 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持有前開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曾慶銘,然其供稱曾慶銘業已亡故乙節,核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所載曾慶銘業已死亡相符,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揭子彈來源既係指向曾慶銘,且曾慶銘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 ,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所剩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16顆(其中5顆已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3號鑑定書及上開內政部函文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5顆(其中2顆已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