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簡-1815-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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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和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謝易淵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5號   被   告 陳躍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期間之某時,搭乘不知情友人葉○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謝易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謝易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易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躍和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淵、證人葉○璋及李松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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