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817-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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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足生損害於黃宗文之名譽 之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鎮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鎮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葉鎮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睿(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與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追逐黃宗文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大昌路1段路口,以執石塊砸擋風玻璃、踹車門、拉扯雨刷、晴雨窗(毀棄損壞部分,車主未提出告訴)等強暴方式,妨害黃宗文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於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際對黃宗文比中指以示侮辱,足生損害於黃宗文之名譽。嗣經黃宗文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鎮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並踹告訴人當時駕駛貨車之車門、以石塊砸擋風玻璃、拉扯雨刷,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以腳踹、拉扯等方式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被告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 娘下車」、「幹你娘基掰」、「要弄死你、要找人弄死你」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上揭言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