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819-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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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紹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紹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詠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24,195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孫紹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將本案商店2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7,995元,以及櫃檯下方保險箱內之1萬元侵占入己,俟經本案商店店長葉詠承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詠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紹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詠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光碟、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 歲、無前科(但因有毒品案件,未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且於偵訊中,積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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