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821-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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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經被告 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7月5日之期間內,各容 留證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PAN WITCHU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人KAMLU PRAPATSORN、SRIMAO NIPAWADEE、THAVEERAPANWITCHU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為3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向客人收取之費用(見偵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3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MLU PRAPATSORN(下稱K女)、SRIMAO NIPAWADEE(下稱S女)、THAVEERAPAN WITCHU(下稱T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8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K女帶領員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T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2,000元被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手機1支則用於招攬客人、聯絡小姐之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