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范振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0 號、第5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 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磅單影本、被告范振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與范振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范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林季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 阿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季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79頁)、被告范振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778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季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供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智」之人取走,後其僅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307頁反面),然被告林季徵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分獲相對於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總價值2、300萬元之如此些微之犯罪利得,則被告林季徵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除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木製座椅1張、木製音響2個及關公木雕1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嫻,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范 振勇竊得告訴人田秀富之鋁條1批,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經變賣得款2,093元後均分乙情,此據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被告范振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99頁反面、第30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變賣告訴人田秀富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2,093元/2=1,04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觀音木雕1尊 觀音木雕1尊 2 空調壓縮機1組 空調壓縮機1組 3 圓形木櫃古董1個 圓形木櫃古董1個 4 電線500米 電線500米 5 紅豆杉椅子3張 已發還椅子1張 紅豆杉椅子2張 6 音響2組 已發還音響2個 7 關公木雕1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78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范振勇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㈠林季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倉庫(下稱大北坑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宥嫻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關公木雕1尊、觀音木雕1尊、紅豆杉椅子3張、空調壓縮機1組、圓形木櫃古董1個、電線500米及音響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得手後,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處所(下稱梅高路處所)內。嗣陳宥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上址大北坑倉庫2樓辦公室玻璃圓桌表面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及在上址梅高路處所扣得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價值共約30萬元、已發還)(112年度偵第51470號)。 ㈡林季徵與范振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振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段20巷內鐵皮屋旁,與林季徵會合後,由范振勇負責搬運田秀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條1批(價值約7,500元),再由林季徵將鋁條裝放入其在該處撿拾之空飼料袋內,得手後,2人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范振勇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條變賣後,得款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田秀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第56778號)。 二、案經陳宥嫻、田秀富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季徵夥同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4694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被告范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范振勇之胞姊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范秀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范振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徵、范振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林季徵、范振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