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826-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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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嗣經警於112年1 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到場查獲,並於同年月27日扣得」;第10行原載「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應更正為「主機IC板4片、骰子機4組及現金8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被告張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由被告代為保 管)、IC板4片、骰子機4組(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 4臺 機台編號:1、2、7、11,被告代保管中 2 主機IC版 4片 機台編號:1、2、7、11 3 骰子機 4組 機台編號:2(1組)、7(3組),被告代保管中 4 新臺幣80元 機台編號:1、2、7、11內分別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耀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售店,擺設其以每台機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為「張銘」之男子(下稱「張銘」)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4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4台、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張銘」承租上開機台4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承租後,尚未至現場查看與交接,馬上就被查獲了,我認為這是上一個承租人所擺設與我無關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每次投擲10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 編號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3 編號7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4 編號11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6面分別有「東南西北中發」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