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82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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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新臺幣5,0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李凱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I PHONE14手 機1支,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售得的款項為5500元,原本是由李凱祥持有,但後來我跟他借,目前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該5,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與李凱祥(現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 午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凱祥行經上 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祥、告訴人彭姿燕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鍾振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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