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82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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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卉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卉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卉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為其配偶賴志峯犯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賴志峯為本案真正駕駛人,明知賴 志峯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林淑敏死亡,竟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終未實際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其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與賴志峯育有2女且賴志峯現已遭收押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簡卉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卉萍與賴志峯為配偶。賴志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簡卉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逕駕車衝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碾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死亡(賴志峯所涉公共危險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簡卉萍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為賴志峯,竟意圖使之隱避,應賴志峯之要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汽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賴志峯。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賴志峯方為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死者林淑敏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