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83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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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薇穎(原名曾雁苹)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薇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偽造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往來資料欲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仍事實上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經偽造之交易往來資料,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曾薇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穎為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貸款,為製造其還款來源及方式等償還能力尚佳之假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製造呈現其收入良好、每月均有款項穩定匯入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透過網路申辦貸款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再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貸款資料審核,嗣經審核查覺有異,而未予同意貸款而未遂,後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聯繫曾薇穎確認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以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3 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檢附資料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3.電子郵件EMAIL截圖 1.被告檢附經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辦貸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真實結存狀況,以及經被告偽造後之偽造結存狀況之事實。 3.被告自述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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