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35-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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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定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向黃詠純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黃詠純於同日17時許要求洪定宇返還本案機車,詎洪定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拒絕歸還本案機車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家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純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 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於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