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836-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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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簡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簡伃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7分許,在國道二 號高速公路西向15公里600公尺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吳簡伃明知其無給付拖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前來協助之拖吊車司機彭添隆將該車拖吊至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與延平路口,致彭添隆陷於錯誤,誤信吳簡伃有意願及資力給付拖吊費用,遂依指示將該車拖吊至指定地點後,吳簡伃佯以欲返家取款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拖吊車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拖吊服務利益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簡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添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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